名 称 : | 天津市东丽区城管委中国足彩网印发《东丽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津丽城管规〔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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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园区:
为进一步加强东丽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营造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我委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东丽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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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3年6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丽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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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东丽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营造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中国足彩网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东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修复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道路是指属于东丽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包含公路、临时道路等非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糕点摊点、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以及设置促销展台、宣传栏等堆物堆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围挡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七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实施。临时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分级负责、规范管理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 本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占掘路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应遵循及时全面、严格有力、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单位或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到区政务服务办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区政务服务办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到区政务服务办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区政务服务办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取得临时占用、挖掘事项行政许可后,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主体应向区城市管理委备案,由区城市管理委推送至各城市道路养管单位,完成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应当向区财政局缴纳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并由区财政局根据当年实际情况返还至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资金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用于部门人员支出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占路收费按照地区类别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为二类地区,其他区域为三类地区。
第十二条 除沿路建设、维修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路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宜在人行道设施带范围内占用,并避免各种设施间以及与树木的相互干扰;
(二)不得占压盲道设施,且占路边缘距相邻盲道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250mm;
(三)不得在无障碍坡道范围内占用,不得在人行横道线两端范围内占用;
(四)占路悬空突出部位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悬空突出部位底部距人行道路面垂直距离应不小于2.5米,距非机动车道路面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4米,距机动车道路面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5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占用后剩余的人行道有效通行宽度应不小于2米;
(六)不得妨碍道路安全视距;
(七)应当与交通设施、路灯、各类窨井、消防栓等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使用。
(八)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占路费累进收取。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以此类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冬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具体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且不涉及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缴纳;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掘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2倍至5倍缴纳。具体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内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2倍缴纳,同时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3倍缴纳;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以上5年以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以上3年以内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同时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2倍缴纳;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占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益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设施),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五)应当明确占路设施的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占路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安全;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横向掘路的,宜采用非开挖方式进行。在施工过程中,掘路单位应随时对路面进行检测,当路面产生沉降或开裂时,应立即停工并采取处置措施。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掘路单位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八个一律”规定:凡是破土动工的,未对建筑工程周边环境进行现状调查,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未进行地下管线勘察探挖的一律不许施工;凡是未制定地下管线专项保护方案,未制作地下管线分布图的,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一律不得施工;凡是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律停工整改;未健全应急预案、未配备应急抢险队伍和设备的,一律不得施工;凡是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屡教屡犯一律依法清出天津市场;凡是破坏油气管线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发生事故的,一律追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任;凡是发生一般事故影响较大的,一律提级办理,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九条 已批准的掘路项目应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组织施工。掘路施工方案应周密,工期安排应合理。超出许可期限不开工的,需重新办理掘路许可手续;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已批准的掘路项目,完工后实际的掘路面积小于批准的掘路面积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再实施掘路的,原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的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退还相应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各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下一年度涉及掘路的建设项目制订相应的掘路施工计划,并于每年年末报送,规范挖掘行为,坚决制止以抢险为由的乱开挖现象。
第二十条 掘路施工前,掘路单位应查明施工区域内路下管线及路内既有设施状况,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做好与掘路施工路段内各类管线及既有设施产权单位的结合工作,不得损坏原有路下管线及路内既有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掘路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掘路施工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开挖断面不得上窄下宽、掏空作业,深层开挖的沟槽或邻近路段重型车辆较多的沟槽应采取确保沟槽稳定的措施;掘路宽度应满足压实机械宽度要求,槽底最小宽度宜为所埋设施的外侧宽度加两侧夯实机具的工作宽度;掘路埋设各种管线的管顶标高应低于路面结构以下500mm,否则,应采取加固措施。掘路过程中,应做好对掘路周边城市道路设施的保护,造成周边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掘路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掘路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全程做好文明施工和扬尘控制措施,降低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掘路施工现场安装封闭连续围挡。断交施工的围挡高度1.8米;不断交施工的围挡高度1.2米。围挡规格颜色统一,与地面结合紧密、无空隙,并保持稳固、安全、整齐、洁净;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交通导向标志,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工程概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施工期限、范围、监督电话、扬尘控制措施等相关信息;
(三)工程围挡外不得存放工程渣土及材料,现场渣土及散体物料须采取苫盖措施;
(四)横向掘路施工,宜采取“白天保通行、夜间施工”的方式,通行期间应使用满足行车安全强度要求的钢板铺垫,钢板应与路面接触紧密、平顺、无变形、无翘起,且紧贴钢板上下行两侧设置减速带,减速带与路面进行固定;
(五)土石方施工过程中,须采取喷淋降尘等湿法作业措施;
(六)渣土应随开挖随清运,运输车辆应平槽、密闭、苫盖运输;
(七)施工作业区域及围挡外周边道路应及时清扫,并采取洒水、冲洗措施;
(八)施工工地禁止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掘路施工,应采用机具切割边线,后开挖沟槽的方式,确保沟槽边缘整齐、平顺。
第二十四条 掘路长度超过200米的,应采用分段施工。每段长度应控制在100米以内。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应符合城市道路修复规范的要求。应采用合格的材料和分层夯实的方法回填,且达到密实度等技术要求,不得将混有杂物或达不到密实度标准的材料回填沟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结构修复应当及时跟进,做到掘路施工完成一段,城市道路修复一段。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结构修复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面层修复宽度每侧应大于基层宽度200mm,基层修复宽度每侧应加宽不小于300mm,基层开蹬搭茬处应铺设土工格栅。当顺向掘路宽度超过原路1/2时,应进行专项掘路修复设计。重点地区、重要路段的掘路修复宜积极应用热再生等新技术,提高城市道路修复效果。冬季掘路面层修复,可采用混凝土预制砌块或冷拌沥青混凝土修补平整,在气温适宜后再进行二次修复。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掘路修复后城市道路整体性和路面平整美观,对于沥青混凝土路面的面层修复,需采取罩面接顺处理措施。对于横向掘路,面层修复按沟槽两侧各加宽5米进行罩面接顺处理。对于顺向掘路,根据车行道路面宽度与掘路位置不同,按以下要求进行罩面接顺处理措施:
(一)车行道路面宽度在7米及以下城市道路,进行全幅罩面接顺处理。
(二)车行道路面宽度在7米以上20米及以下城市道路,进行单侧掘路施工的,面层修复进行半幅罩面;掘路沟槽跨越路中线的,进行全幅罩面。
(三)车行道路面宽度在20米以上城市道路,进行单侧掘路施工的,当沟槽宽度不超过路面单侧车行道宽度1/3的,按沟槽所在车道边缘两侧各加一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沟槽所在车道边缘一侧为侧石或路中的,仅在另一侧加一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当沟槽宽度超过路面单侧车行道宽度1/3的,进行半幅罩面;掘路沟槽跨越路中线的,按四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
在罩面施工前,城市道路面层修复应保持与原路面衔接平顺。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修复部门在施工过程中,需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做好文明施工及扬尘控制措施。在面层修复完工前需开放交通的,应保持城市道路修复现场干净、整洁,并满足道路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掘路及修复施工应实行质量监理制度,确保城市道路修复质量。
监理内容应包括沟槽回填、城市道路结构修复、面层修复等,每道工序须经监理人员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三十一条 掘路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城市道路质量问题,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二条 掘路施工中涉及新增管线井设施的,掘路单位应当将带有坐标的1:500管线井位置地形图(含电子版)报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组织掘路单位对管线井位置进行复核。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原许可部门可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十五条 各街道、园区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成立具有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资质的专业养护管理队伍,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挖掘城市道路修复工作,保障修复质量。
第三十六条 200米以下电力、供水、排水配套管线工程等免审批事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主体应向区城市管理委备案,由区城市管理委推送至各街道、园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主体需与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达成一致后,方可施工。具体事项参照《天津市“免申即享”政策》执行。免审批事项应严格落实“八个一律”及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占掘路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用于部门人员支出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试行期结束后,由区城市管理委正式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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